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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印发《2021年全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来源: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时间:2021-06-29   阅读量:1881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2021年全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计划》的通知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升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甘肃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施方案》《甘肃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围绕全省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范监测行为,提升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切实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我厅制定了《2021年全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计划》,详情请查看附件。

甘肃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水平,加强污染源监管力度,切实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生态环境执法、污染减排、排污许可和环境保护税复核等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测现场端设备、数据传输网络和监控平台组成。

自动监测现场端设备是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的在线监测仪器仪表设备,包括用于监测污染物排放的采样装置、流量(速)、样品分析、数据采集传输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数据传输网络是指将自动监测设备获取的数据传输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在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传输共享数据的网络系统,包括有线和无线两种传输方式。

监控平台是指建立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现场端监测设备联网,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筹规划;建立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指导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承担省级污染源监控平台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传输、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污染源监控平台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负责本单位排污口规范化设置,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传输、运行维护和信息公开等工作,对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运行维护单位受排污单位委托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有义务协助排污单位建立全过程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质量负责,并主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映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过程中的问题。

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测现场端设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设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并按国家和我省相关要求对生产和销售的设备及时进行产品升级。

第三章 建设安装和联网传输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我省的标准规范建设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一)纳入我省年度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生态环境部门环评批复中要求安装的;

(三)排污许可明确要求安装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安装的。

第十条 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测现场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数据采集和传输技术标准规范相关要求,实现自动监测现场端设备相关参数和状态的有效采集和传输,符合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自动监测设备在安装前,排污单位应当按现场端建设规范对排污口、监控站房进行规范化建设。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传输标准及我省规定,向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提交联网申请,按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数据联网。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依据国家和我省的验收规定和标准规范自行组织验收工作,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之后 1 个月内完成验收。在验收合格后 5 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要求将验收合格报告等有关资料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主动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后,主要参数信息需要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建立完备的自动监测技术档案和运行维护记录,开展巡检、校准、校验、维修保养等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 6 小时内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并及时进行现场处理,在 24 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测数据正常传输。24小时内无法恢复设备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情况说明和具体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停产停业在一个季度以内的,自动监测设备原则不停运,因生产项目重建或升级改造确需停运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报经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停产停业超过一个季度,自动监测设备需要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 5 个工作日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排污单位应当在恢复生产前重新启动自动监测设备,并及时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主要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变更或者主要监测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提前 5 个工作日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因设备故障或排污口变更等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临时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 4 次,间隔不得超过 6 小时,手工监测应当由具备检测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 纳入国家考核基数的排污单位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纳入国家考核基数的排污单位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报经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检修、停运等非正常运行情况导致监测数据异常,排污单位应当及时登录监控平台进行标记处理,并确保标记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随机抽取污染源排放企业、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相关设施开展现场监督抽查和执法,并及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省级、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开展“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环境执法与生态环境监测联动计划,市(州)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对企业自行监测开展抽测,抽测废气、废水企业数量各不得低于辖区自动监测企业数量的10%。

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按照下列流程进行:

(一)根据随机抽取的排污单位,确定检查内容和检查要求,做好检查前的各项准备;

(二)至少随机选派两名检查人员持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通过移动执法系统全程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三)经现场检查认定运行正常的,结束现场监督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四)对涉嫌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进行重点检查;

(五)经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固定现场证据,录制影音图像等证据材料,制作现场笔录,并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六)将现场监督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检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自行监测方案、自动监测原始记录及相关凭证;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相关设施安装及验收情况;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四)污染源监测自动设备基本参数的设置、变更情况;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校准校验、故障处理情况;

(六)涉及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的其它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运维单位和自动监测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六章 数据应用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后,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月公开全省涉嫌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月公开行政区域内涉嫌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名单及处置处理情况。

第七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认定为未安装联网。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管理办法相关要求验收合格并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的认定为监测设备未验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指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自动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运或部分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备或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运行维护的;

(四)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测量误差超过相关标准规范规定范围的;

(五)排污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数据有效传输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六)其他人为因素导致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配合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检查: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现场检查的;

(二)不配合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现场检测的;

(三)不配合进行自动监测设备数据采集的;

(四)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五)其他不配合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规范操作自动监测设备:

(一)擅自遮挡、转动图像采集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影响视频监控设备正常工作;

(二)非运维人员,在站房内开展运维工作的;

(三)采用戴口罩、墨镜等影响身份识别的遮挡方式,故意隐瞒站房内运维人员身份的;

(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卸、更换站房内视频监控设备的;

(五)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插拔电源接头、站房内监测设备接头及网络通讯设备接头的;

(六)其他不规范操作监测设备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篡改自动监测数据: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自动监测点位或者随意更换自动监控设备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影响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正常工作的;

(三)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

(四)破坏、损毁自动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它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五)干扰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状态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六)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隐蔽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篡改的;

(七)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一)伪造自动监测时间的;

(二)通过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模拟等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三)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 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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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 环境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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