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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两台挖掘机后“失踪”

来源:新法制报   时间:2014-03-17   阅读量:62

  2010年1月16日和18日,男子邱某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徐工工程机械公司(下称徐工公司)、出卖人巨人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巨人公司),三方先后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从徐工公司租赁徐工牌XE60型和XE210型液压挖掘机各一台。三方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就租赁设备及购买、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及延期利息等均有详细约定,其中XE60型挖掘机金额为32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XE210型挖掘机金额为80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三方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赁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出租人,承租人仅有使用权。

  巨人公司于2010年4月3日和4月9日分别向徐工公司开具上述两台挖掘机增值税发票10份,价款总计112万元。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巨人公司代收代付租金,自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6月3日,被告人邱某共向巨人公司支付18.75万元。

  之后,邱某便停止支付租金,后故意将该两台挖掘机的GPS远程监控系统破坏,并更换手机号码致徐工公司、巨人公司既无法与其联系,也无法跟踪获取两台挖掘机的方位信息。

  邱某在停止支付租金后,将型号为XE60的液压挖掘机交给其儿子邱某某使用,邱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将该挖掘机转租给李某某;而型号为XE210液压挖掘机则被其以34万元的低价转让给潘某某用于抵债。

  此案处理存在两种意见,有意见认为,邱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来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案,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邱某与徐工公司、巨人公司之间属于合同纠纷,应该由当事人诉之法院解决。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224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来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而民法上的合同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误导对方基于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签订合同达到欺诈的目的。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徐工公司、巨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取得两台挖掘机使用权,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更换联系电话号码,并将两台挖掘机GPS远程监控系统破坏,使两被害公司既找不到其本人,也无法对挖掘机进行控制,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给两被害公司造成直接租金损失93.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邱某的行为不仅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破坏了合同双方相互信任的信赖关系,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据此,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邱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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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 融资租赁 , 挖掘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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